常州市城市管理局文件 常城管[2004]64號 關于印發(fā)《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實施行政許可制度規(guī)定》(試行)的通知 機關各處室、局屬各單位: 為規(guī)范城市管理行政許可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實施行政許可制度規(guī)定》(試行),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希認真遵照執(zhí)行。 附件: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實施行政許可制度規(guī)定(試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實施行政許可制度規(guī)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行政許可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下稱《行政許可法》),結合本機關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機關行政許可的實施,適用本規(guī)定。 第二章 一個窗口對外制度 第三條 本機關實施的所有行政許可事項,均由一個窗口(設于行政審批服務中心內(nèi))對外受理許可申請并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條 本機關承擔一個窗口對外服務的工作部門,為窗口責任部門。窗口責任部門應當做好各個環(huán)節(jié)的協(xié)調(diào)工作,制定窗口共同的管理職責,并配備必要的窗口服務設備設施。 第五條 由窗口工作人員負責接待來本機關申請行政許可的相關人員,由窗口責任部門出具加蓋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憑證。 第六條 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責任部門應根據(jù)行政許可類別,分別轉(zhuǎn)達相關處室辦理。 第三章 行政許可公示制度 第七條 本機關以“政務公開欄”、“辦事指南”等方式,將下列涉及行政許可的內(nèi)容,在辦公場所及受理窗口公示: (一)行政許可事項的名稱和內(nèi)容; (二)實施行政許可依據(jù)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 (三)行政許可的條件、期限; (四)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 (五)申請人需要提交材料的目錄; (六)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或者示范文本; (七)行政許可的辦理機構和經(jīng)辦人員及其職責范圍、聯(lián)系電話、傳真和電子信箱; (八)監(jiān)督舉報電話;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要求公開的其他內(nèi)容。 公布或者公示的內(nèi)容發(fā)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八條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guī)定未經(jīng)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jù)。 第九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對公示事項有疑問的,有權要求承辦人員予以說明。承辦人員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應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條 本機關積極探索建立信息化履行行政職能的實現(xiàn)模式,運用信息、網(wǎng)絡等現(xiàn)代化技術進行管理,積極推進電子政務,推行“網(wǎng)上公示”。 第四章 一次性告知補正內(nèi)容制度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承辦人員應當當場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或補充有關材料;不能當場告知的,應在五日內(nèi)告知。 承辦人員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按照要求一次補正了相應的材料后,承辦人員應當受理。 第五章 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制度 第十三條 承辦人員對行政許可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后,發(fā)現(xiàn)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申請人以外的第三人重大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在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并聽取其意見。 第十四條 審查行政許可申請過程中,承辦人員可以直接向利害關系人轉(zhuǎn)送申請書及申請材料,也可以將行政許可申請及申請人的材料予以公告。 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不予許可的意見和理由,申請人可以就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意見加以反駁,承辦人員應當兼聽雙方意見,并對利害關系人和申請人提出的理由和依據(jù)進行復核,在此基礎上作出相應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六條 需采取聽證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按本規(guī)定第七章執(zhí)行。 第六章 作出不予許可決定說明理由制度 第十七條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本機關行政許可辦理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nèi)制作《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八條 《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列明以下內(nèi)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聯(lián)系方式; (二)申請的內(nèi)容; (三)受理申請人申請的時間; (四)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 (五)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七章 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本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條 本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審查該許可事項是否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直接涉及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必要時可發(fā)布公告。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或公告發(fā)布之日起五日內(nèi),提出聽證申請的,本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nèi)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本機關對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nèi)容、聽證會代表產(chǎn)生辦法、申請參加聽證會須知。 符合本機關規(guī)定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申請或推選代表申請參加聽證會。 本機關按照聽證公告規(guī)定的代表產(chǎn)生辦法,根據(jù)擬聽證事項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情況,確定聽證會代表;確定的聽證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 第二十二條 本機關對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事項組織聽證的,確定利害關系人的原則由本機關公布。擬聽證的許可事項涉及利害關系人較多的,可由利害關系人推舉或通過抽簽等方式確定參加聽證的代表。 第二十三條 聽證由本機關法制機構具體組織。 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zhì)證和申辯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公開舉行。 第二十五條 聽證工作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必要時可設一至三名聽證員。 第二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員以及必要的聽證員由本機關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 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聽證主持人與聽證事項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 《聽證通知書》由本機關制作,并在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聽證會代表或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的事由與依據(jù);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記錄員、聽證員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會代表或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注意事項; 第二十八條 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辦理期限內(nèi)。 第二十九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記錄員、聽證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及職務,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宣布聽證開始; (三)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四)審查該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提出審查意見并陳述理由,提供有關依據(jù)、證據(jù)等材料。 (五)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或者聽證會代表對聽證事項發(fā)表意見; (六)有關各方進行申辯和質(zhì)證; (七)最后陳述; (八)聽證筆錄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又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錄員應記明情況;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條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nèi)容: (一)聽證事項名稱; (二)聽證主持人、記錄員、聽證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以及職業(yè)、職務等基本情況; (四)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承辦機構工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及陳述的理由; (六)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或者聽證會代表發(fā)表的意見; (七)有關各方進行申辯和質(zhì)證的內(nèi)容; (八)聽證參加人的簽字或者蓋章,或者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情況說明; (九)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機關應當根據(jù)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聽證參加人有權查閱聽證筆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當事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由本機關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說明理由。 延期聽證的情形消失后,本機關將在五日內(nèi)舉行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調(diào)查核實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參加人無法繼續(xù)參加聽證的; (三)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由本機關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說明理由。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本機關將在五日內(nèi)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在聽證過程中聲明退出的; (二)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jīng)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五)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終止聽證的,由本機關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終止聽證后,由本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五條 組織聽證所需經(jīng)費由本機關承擔,列入部門預算;組織聽證必需的場地、設備、工作條件,由本機關給予保障。聽證事項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本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本機關不得向聽證參加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規(guī)定,不履行法定告知聽證義務、不舉行依法或依申請應當舉行的聽證,以及組織聽證中的違法違規(guī)行為,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行政許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guī)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guī)定未規(guī)定的,適用《行政許可法》。 第三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題詞:行政許可 規(guī)定 通知 |